返回上一级
交通事故纠纷中伤者自身疾病参与度问题研究
2026.07.31

——四川焜耀律师事务所 景建波律师、王梦婷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伤者或死者自身原有疾病(如高血压、糖尿病、心脏病、骨质疏松等)是否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即“损伤参与度”能否作为减责依据,是长期困扰司法实务的焦点问题。本文将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法理基础出发,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司法裁判规则以及笔者所承办的实际案例,对此进行专业解析。

 一、问题的提出:损伤参与度的概念辨析

“损伤参与度”,在法医学上是指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自身原有疾病或特殊体质与交通事故外伤共同对损害后果(伤残或死亡)所起作用力的比例关系。目前,我国法律对此尚无明确定义,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4.3条与《人身损害与疾病因果关系判定指南》(SF/T 0095-2021)已形成相应的技术标准,后者将参与度细化为六类比例等级,从完全因果关系(96%~100%)至没有因果关系(0%~4%)。

在诉讼中,保险公司或侵权人常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损伤参与度”鉴定意见,主张仅赔偿与外伤有直接因果关系的部分损失。然而,这种将法医学上的因果关系比例直接等同于侵权法上赔偿责任比例的思维,在现行法律框架下缺乏充分依据。

二、核心法律依据与指导性案例

(一)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24号指导案例——“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受害人荣宝英因交通事故致残,司法鉴定认定损伤参与度为75%,其自身骨质疏松因素占25%。侵权人据此主张扣减赔偿金。终审裁判要旨明确指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该案例确立了以下核心法理:

第一,受害人特殊体质(如年老骨质疏松)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第二,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的正确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该条款所指的“过错”系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即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如违反交通法规、未及时止损等)。受害人的体质状况或基础疾病并非其主观意志能够决定,不构成法律上的过错,不符合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条件。

三、因果关系理论的深层分析

本文认为,厘清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的“两个层次”,是正确判断参与度问题的法理关键。

(一)责任成立上的因果关系 vs 责任范围上的因果关系。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包含两个层面:

1. 责任成立上的因果关系:加害行为与民事权益被侵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解决侵权责任成立与否的问题;

2. 责任范围上的因果关系:权益被侵害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解决侵权责任成立后的损害赔偿范围问题。

司法实践中,第一层次(侵权是否成立)的认定争议分歧不大,矛盾焦点主要在于第二层次——即侵权人构成侵权的前提下,赔偿责任范围应如何划定。

(二)“可预见性”标准与参与度的类型化适用

在责任范围因果关系的认定上,主流学说采用相当因果关系说。有学者提出,应以“可预见性”为标准进行判断:一般理性人能否预见侵权行为能够导致此类损害后果。

 四、司法实践中的区分适用规则

(一)受害人无事故责任:原则上不考虑参与度。当受害人对事故的发生无责任时,即便存在基础疾病,法院通常不支持按参与度扣减赔偿金。

(二)多因一果情形:区分“体质”与“疾病”,在例外情形下,法院可能参考参与度调整赔偿数额,主要集中在“多因一果”的场合。

1. 原有疾病作为独立病因介入:如受害人患有冠心病等严重疾病,交通事故仅作为诱发因素(参与度极低)。在(2019)川民再521号案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定,本案与第24号指导案例有本质区别——冠心病属于“疾病范畴”,而非“正常体质范畴”,受害人死亡系交通事故与自身疾病相结合导致,属于“多因一果”,故酌定侵权人承担50%赔偿责任。

2. 损伤参与度极低(轻微因果关系):当鉴定意见显示交通事故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极低(如5%~15%),仅为诱因而非直接原因时,法院可能认定该损害后果超出一般理性人的“可预见”范围,从而按参与度确定赔偿责任。

五、“蛋壳脑袋”规则的本土化适用

英美侵权法中的“蛋壳脑袋”规则(Eggshell Skull Principle)的核心法理在于:侵权人不能因受害人的脑袋像鸡蛋壳一样脆弱而减轻赔偿责任——侵权人必须接受其侵权行为所作用的对象的既有身体状态。

我国司法实践基本沿袭了这一法理精神。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案例正是“蛋壳脑袋”规则本土化的典型体现。法律保护的是人格平等,年老、体弱、患病的个体在参与交通时,并不因此让其承担比健康人更高的风险代价。但需要注意的是,该规则的适用边界在于:侵权行为本身必须是造成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若侵权行为仅为轻微诱因而受害人自身疾病系损害结果的根本原因,则需适用“多因一果”的责任分配规则。

六、律师实务建议

(一)对受害人方的诉讼策略建议

1. 充分论证因果关系的“相当性”:强调交通事故是导致伤残或死亡的直接原因,受害人的自身疾病或体质状况仅为损害后果的客观介入因素,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过错,亦不影响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成立。

2. 区分“体质”与“疾病”进行针对性抗辩:若受害人所患为骨质疏松等正常生理退化或体质性问题,应援引第24号指导案例主张全额赔偿;若涉及严重疾病,则需着重论证交通事故是否为导致现有损害后果的必要条件。

3. 严格审查鉴定意见:对对方申请的参与度鉴定,应重点审查鉴定依据是否充分、鉴定标准是否合规(是否遵循《人身损害与疾病因果关系判定指南》)、参与度分级是否准确。

(二)对侵权人的抗辩思路

1. 多因一果的举证:若受害人自身对事故负有一定责任,或鉴定报告明确指出外伤仅起轻微作用(参与度低于30%),可主张适用多因一果规则酌情减轻赔偿责任。

2. 区分赔偿项目主张参与度适用:有观点主张,医疗费等直接损失系事故必要支出应全额赔偿,而残疾赔偿金等定型化赔偿可参照参与度扣减,此思路在部分案件中可作为折中方案提出。

结语: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中,伤者/死者自身疾病是否应当考虑参与度,不能一概而论。核心判断标准在于:交通事故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若侵权行为是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即使受害人存在特殊体质),则通常不应因参与度而减责;若侵权行为仅为轻微诱因,受害人自身疾病系损害后果的根本或主要原因,则可能适用多因一果规则酌情调整赔偿责任范围。

法律保护每一位公民的人身权益,不能因个体体质差异而区别对待,但亦需遵循侵权责任的基本法理——因果关系是划定责任边界的根本标尺。

(本文仅代表律师个人观点,不作为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如遇具体法律问题,请咨询专业律师。)

上一条: 已经是第一篇了
推荐
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