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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焜耀学术】论建设工程价款利息的性质
2025.08.28

【摘要】关于建设工程价款利息的性质有法定孳息说和违约损失赔偿说,两者从不同的角度对建设工程价款利息性质进行了界定。法定孳息说与我国民法典关于取得法定孳息的规定存在明显矛盾,违约损失赔偿说有一定合理性,能够揭示建设工程价款利息产生的原因,但与民法典规定及司法解释规定也有冲突。笔者认为,建设工程价款利息实质上是一种违约金,有约定的,属于约定违约金;没有约定的,属于法定违约金。

【关键词】:利息  逾期利息  违约金  违约损失赔偿

 

探究建设工程价款利息性质,首先要厘清什么是利息和逾期利息?其次,利息和逾期利息是什么样的关系。另外,还要厘清什么是孳息?其中,法定孳息和利息又有怎样的联系。

一、利息和逾期利息

民法典中关于利息规定的条款有13条,分别是民法典第389561579589667670671674676677680691921条,其中,第667670671674676677680条共计7条是借款合同一章的条款。第389条是关于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利息的规定;第561条是关于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及主债务履行顺位的规定;第579条是关于债务人违约的情况下支付利息的规定;第589条是关于债权人受领迟延期间,债务人无须支付利息的规定;第691条是关于保证合同中保证的范围包括利息的规定;第921条是关于委托合同中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支付利息的规定。

这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民法典第676条是关于借款逾期利息的规定,也是民法典中唯一的一条关于逾期利息的规定。借款利息与借款逾期利息是什么样的关系?两者有什么联系和区别?借款利息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有偿使用贷款人提供的借款本金需按不超过国家限定的利率标准进行约定的计息标准向贷款人支付的货币数额。借款逾期利息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向贷款人支付的货币数额。借款利息与借款逾期利息的联系:(一)计算两者的利率标准都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民法典第680条规定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国务院目前并没有这方面的规定,作为国务院组成部门的中国人民银行在2019820日之前自己公布不同种类的贷款利率,自2019820日起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对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进行规制。不过,中国人民银行并未对民间借贷的利率做出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标准,则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修正,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2528条做出明确规定。(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的情况下,借款逾期利息按照借款利息计算。《民间借贷规定》第28条第2款第2项中规定“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虽然表述为“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而没有用“逾期利息”,但是依据民法典第676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可知“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就是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利息与借款逾期利息的区别:(一)产生的阶段不同。借款利息是贷款人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权利,也是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履行的义务,借款利息产生于借款期限内。借款逾期利息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也即借款人违约后应当向贷款人支付的另一种所谓的“利息”,是借款人违约需承担的法律责任,借款逾期利息产生于借款期限届满后。(二)支付的依据存在差异。借款利息按照约定支付,借款逾期利息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借款逾期利息有约定的按约定支付,没有约定则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三)法律后果不同。支付借款利息是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履行,是当事人订立借款所希望的正常结果。支付借款逾期利息意味着借款人已构成违约,如果贷款人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请求借款人返还本金、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借款人还需要承担诉讼费或仲裁费,在合同有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实现债权需要借款人承担律师服务费、评估费等其他合理费用的情况下,借款人还需承担这些费用。

二、孳息及法定孳息

我国民法典中关于孳息规定的条款有8条,分别是民法典第321412430452460573630900条,其中,第321412430452460条是民法典“第二编物权”中的条款,第573630900条民法典“第三编合同”中的条款。第321条规定孳息分为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并对两种孳息的取得做了不同的规定。第412430452条分别规定动产或者不动产的所有权人在动产、不动产提供了约定或法定担保时,抵押权人、动产质权人、留置权人分别有权收取抵押财产、质押动产、留置财产的孳息。第460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第573条规定标的物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630规定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进行改变。第900条规定保管合同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从民法典的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不论是天然孳息还是法定孳息的取得都遵从当事人约定优先原则,法定孳息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何为法定孳息?孳息称为母物所生之收益,在民法上包括天然孳息与法定孽息。法定孳息谓因法律关系所得之收益也。关于法定孳息之定义,学说亦不一致〔1〕。《德国民法典》第99条第3项规定,因法律关系(物或者权利)所生之收益为孳息,德国学者多称为拟制的孳息。日本民法则规定为物之使用对价之金钱及他物。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6条第2项规定,称法定孳息者,唯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关系所得之收益,系仿德国民法之例。然其范围较德国民法为广。其应说明者,有以下四点:1)母物不以物为限,即由权利所生之收益,亦为孳息。此点与泰国、日本法律所称母物必须为物者不同。(2)法定孳息为因法律关系之收益。所谓法律关系,指一切法律关系而言,其基于法律行为或基于法律之规定,在所不问。故因租赁关系所得之租金,故为孳息,即因履行迟延所得请求之迟延利息,亦不失为孳息。(3)因法律关系所得之收益。所谓收益,一般称以物或权利之使用之收益,委以他人所得之对价。收益多为定期,其非为定期者,以非可视为母物之代价者为限。(4)物之使用后、须有所受取之物或其同种同物之返还请求权。使用非消费物时,应当返还原物。消费使用时,应返还同种同量之物〔2〕。这是比较法上关于法定孳息的规定及学者关于法定孳息的观点。

纵观我国民法典中关于孳息的8个条款,可以看出我国对于产生法定孳息母物动产或者不动产都可以,但权利能否作为产生孳息的母物,民法典并没有直接规定。公司法中规定的公司股东可以凭借股权收取红利或者股利,这里的红利或者股利就是股权产生的法定孳息,因此,权利可以作为母物。需要主要的是,红利或者股利取得都是遵循约定取得。

三、法律关于建设工程价款利息的规定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利息,民法典第十八章建设工程合同中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以下简称《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262740条做出了具体规定。其中,《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26条是关于建设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的规定,建设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采取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27条是关于建设工程价款利息计付开始时间的规定,该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如何确定付款时间做出规定;第40条是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范围的规定,该条第2款规定了逾期仍未支付的建设工程价款利息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范围。逾期支付是超过约定或者规定期限支付,当然是已经完成了支付,只不过是超过约定或者规定的期限。因此,该条第2款“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表述是错误的,正确的表述应当为“承包人就逾期仍未支付的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建设工程价款利息的性质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利息的性质,有法定孳息说和违约损失赔偿说,两者从不同的角度对建设工程价款利息性质进行了界定。法定孳息说与我国民法典关于孳息的法律规定存在明显矛盾,违约损失赔偿说有一定合理性,能够揭示建设工程价款利息产生的原因,但与民法典规定及司法解释规定也有冲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一书中,认为建设工程价款利息性质为法定孳息,同时认为欠付工程价款则是发包人的违约行为〔3〕。建设工程发包人之所以要支付欠付建设工程价款产生的利息,不是因为合法使用应当支付的建设工程价款,而是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建设工程价款,即建设工程发包人构成违约,支付的建设工程价款利息是用以补偿给承包人可能造成的损失,对承包人来说并不是利用应当取得建设工程价款投资产生的收益。《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26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请求发包人支付建设工程价款是承包人基于合同约定享有的主要权利,该权利在分类上属于债权,建设工程价款利息如果认定为孳息,则属于法定孳息。该条规定隐含着工程价款利息归属于承包人,前半段当事人对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符合法定孳息取得遵循约定优先原则;但该条规定后半段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则与民法典第312条规定的法定孳息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交易习惯处理的规定存在明显矛盾。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901号再审申请人肖功友、刘耀德因与被申请人衡山盛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肖功友、刘耀德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工程款”应当包括欠付工程款产生的合理利息。该利息在性质上属于法定孳息,并非违约损失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的说理部分,并没有采纳再审申请人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逾期付款利息和临时设施费损失系违约损失赔偿性质”,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建设工程价款利息性质的另一种观点。该观点揭示建设工程价款利息产生的原因——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建设工程价款,即发包人存在违约行为,但与民法典规定及司法解释规定也有冲突。民法典第584条是关于违约损失赔偿的规定,并且确立了违约损失赔偿的两项原则——补偿性原则和可预见性原则。民法典第585条是关于违约金的规定,该条规定了两类约定违约金、违约金的增减以及迟延履行违约金。违约金与违约损失赔偿存在以下区别:(一)违约金的产生以约定为主,法定为辅;违约损失赔偿只有法定。(二)违约金存在按法律规定增减的规定,违约金除补偿性外,还可以有惩罚性;违约损失赔偿则只有补偿性,没有惩罚性。(三)约定违约金或者法定违约金适用时,守约方只要举证证明存在违约事实就可以了,违约金是否过高则由违约方举证证明;违约损失赔偿则只能由守约方举证证明。《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26条前半段是关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符合民法典第585条第1款关于约定违约金的规定;该条后半段关于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符合法定违约金的规定。关于法定违约金我国民法典并未直接做出规定,但是行政法规中有法定违约金的规定,如《电信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31条、第34条规定的违约金。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建设工程价款利息,与借款产生的逾期利息本质上是一样的,都是逾期未支付合同价款产生的违约金。在其他合同中,如果逾期支付合同价款,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使用利息容易将合同价款的属性与借款本金搞混淆。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能计算利息,其他欠款如买卖合同的货款、运输合同的运费等欠款也存在正当理由计算所谓的“利息”。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当事人有约定建设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时,所约定的“利息”性质上属于约定违约金;在当事人没有约定计付标准时,则属于法定违约金。

 

参考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268页。

2〕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3〕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270、27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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