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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再追索权行使的时效困境
2024.11.22

引言

近年来因经济下行导致经济纠纷频发,其中票据纠纷案件显著增加,而票据纠纷中的再追索权纠纷更是占有相当比例。但由于现行《票据法》及司法解释对票据再追索权的规定相对有限,各地法院裁判规则也不尽统一,导致实践中关于票据再追索权行使的时效起算点存在较大分歧,本文仅就对票据再追索权时效中以被提起诉讼之日”起算点引发的问题进行简单讨论。

票据再追索权行使的时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

  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该条款内并列有两个再追索权时效起算点为“清偿之日”及“被提起诉讼之日”。实践中“清偿之日”时效起算点基本无争议,在此不予赘述。

大部分争议集中在被提起诉讼之日”,该时效起算点指的是在持票人因票据被拒绝承兑等无法实现票据清偿而通过诉讼方式向被追索人行使追索权时,被追索人可自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内对前手进行再追索。故此,通过对该条文的理解我们会发现如果适用该时效起算点将会产生以下问题。

   1.被追索人在被起诉及未清偿时在不享有有票据权利时有权进行再追偿。

根据法律条文规定可知被追索人在被持票人提起诉讼之日起被追索人便依据该规定享有再追索权,有权向其前手进行再追索。但根据票据特性票据权利是建立在票据之上的,此时票据权利人应为持票人,被追索人在未清偿票据债务时其并不享有票据权利。而依据该规定被追索人在不享有票据权利或权利不明确的情况下却有权向其前手进行再追索。

另一方面,从票据债务本身来讲,在持票人追索诉讼中此时仅处于诉讼过程中,被追索人是否承担清偿责任,何时进行清偿均处于未决状态,而根据该规定被追索人被起诉时就有权向前手进行再追索,即在被追索人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便可就该债务向前手进行再追索,抛开票据特性来讲,笔者认为此时被追索人是无请求权基础的。

故此,笔者认为无论是从票据权利还是债务本身法律关系来讲,此时被追索人的权利基础均存在争议。

2.如果持票人提起的诉讼中存在多个被追索人,是否多个被追索人均有权向各自前手进行再追索。

实践中票据流通性较强,几乎所有的票据均存在多次背书转让即存在多个前手,而持票人提起追索权诉讼时基本都会将全部前手一并列为被追索人进行诉讼。而法律条文并没有明确此种情况的适用规范,也无禁止性规定,则此时所有的被追索人是否均有权向其各自前手进行再追索?如果此种情况发生则会导致基于唯一票据债务而同时产生多个再追索纠纷。

3.被追索人被动清偿后(被追索人被诉后依据判决金额主动履行或被强制执行)可能已经丧失了再追索权。

依据条文规定被追索人行使再追索权的时效期限为自被起诉之日起三个月内。而在实践中被追索人几乎不会在持票人提起追索权诉讼时即主动清偿债务,特别是存在多个被追索人的情况下。多数被追索人会在该案判决后依据判决结果视情况主动履行或通过被强制执行清偿债务,而结合实践中普遍法院审理周期几乎均会超过3个月,部分案件量较大案件法院审理周期可能会达到1-2年左右。此时,根据该规定被追索人依据法律文书清偿后提起再审追索时便已超过时效丧失了再追索权。

4.被追索人基于前述情况丧失再追索权后仅能向出票人、承兑人主张返还票据利益,限制了被追索人的合法权利。

根据前文陈述被追索人在被动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大概率会丧失再追索权,此时依据《票据法》第十八条 “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之规定,被追索人享有救济权利即向出票人、承兑人主张票据利益。但根据票据特性可知无论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还是被追索人行使再追索权,权利人均可向其前手、出票人、承兑人主张权利。但丧失了再追索权后却仅能向出票人、承兑人主张权利,缩小了追索范围,特别是在被追索人在收到法院判决文书后立即清偿,其本身并无过无错,但仍然可能会丧失再追索权无权向其前手再追偿,仅能向出票人、承兑人主张票据利益。故,该救济方式实质上限制了被追索人的权利。

综上所述,票据再追索权时效中的被提起诉讼之日”起算点适用情形在实践中对被追索人在被动清偿情况下具有较大的权利影响。虽然,票据再追索权较短时效规定是为保障实现票据的流通价值,促使再追索权人尽快行使再追索权,但也应当尊重基础法律关系,兼顾市场规范。

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 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 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以上观点仅属笔者个人观点,鉴于笔者专业水平、文笔有限,错误、不足之处望各位读者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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