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在市场经济活动中,销售者为适应多样化消费需求或牟取差价,对合法购入的大包装正品商品进行拆分、重新包装后销售的行为日益普遍。此类行为表面流通的是权利人的正品,但未经许可印制、使用权利人商标标识的分装环节,在民事与刑事司法实践中引发了复杂的责任认定问题。本文旨在通过对“好某友诉千某缘”商标侵权案,以及与之形成鲜明对照与逻辑承接的上海“费列罗”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浙江“五芳斋”案等刑事判决的系统性对比与评析,深入探讨正品分装行为在《商标法》与《刑法》体系下的不同法律定性。文章着重剖析“刘某洋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所引发的核心争议,即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法理基础,以及转而适用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逻辑正当性。通过厘清民事侵权与刑事犯罪在此类行为上的边界,本文试图构建一个层次分明的法律责任分析框架,并为市场主体提供明确的行为指引与合规建议,以回应司法实践的统一需求。
商标作为识别商品来源、承载商誉的核心知识产权,其法律保护贯穿于商品生产、流通的全过程。传统商标法理论中的“权利用尽”原则认为,经商标权人许可投入市场的商品,其附着的商标权利在该商品后续的转售、分销等流通环节中一般用尽。然而,当销售者对合法购入的正品进行拆分、重新包装并附上自行印制的商标标识时,其行为是否仍受“权利用尽”原则庇护,则成为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近年来,一系列相似案情却在不同法律程序中被定性为民事侵权或不同罪名刑事犯罪的案例,凸显了法律适用的复杂性与统一裁判规则的迫切需求。
民事领域的“好某友诉千某缘”案确立了分装销售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裁判规则,其核心在于保护商标的品质保证功能与市场份额。然而,刑事领域的处理则呈现出更为精细和审慎的考量。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刘某洋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以下简称“费列罗案”)为典型代表,司法机关面临一个关键抉择:对于将正品巧克力拆包后分装至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包材内的行为,应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罪,抑或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该案生效判决采纳了后一观点,并提供了详尽的裁判说理,成为理解刑民责任界分的绝佳范本。本文拟以此案为分析中心,结合其他相关判例,系统剖析正品分装行为的法律本质,辨析其可能触发的不同法律责任,以期为司法实践与商业合规提供兼具理论深度与实践价值的参考。
正品分装销售,通常指销售者从商标权人或其授权经销商处购入大包装或散装的正品商品后,未经商标权人许可,自行或委托他人制作带有该商品注册商标的小型包装材料,进行分装后对外销售的行为。此类行为的法律定性,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显著分歧,核心争议在于:该行为是仅构成民事商标侵权,还是可能升格为刑事犯罪?若构成刑事犯罪,是应认定为侧重于“假冒”行为的假冒注册商标罪,还是侧重于“伪造标识”的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刘某洋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的基本案情清晰地展现了此类行为的运作模式与刑事风险点。被告人刘某洋为牟取差价,采购低单价的大包装正品“费列罗”巧克力,委托他人非法制造带有相关注册商标的各类包装材料,在非正规场所将巧克力单球分装至高单价的小包装中,并篡改生产日期,随后对外销售。公安机关查获的非法商标标识数量巨大,情节特别严重。此案在审理中产生了定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分装行为侵害了商标的质量保证功能,且应将巧克力与包装作为整体商品看待,故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巧克力本身系正品,未生产“假冒”的巧克力,故不构成犯罪。
该案一审法院的裁判理由及后续上海高院的分析文章,对此争议进行了深刻阐述,并最终认定刘某洋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这一判决结果与民事“好某友”案形成呼应,但在刑事罪名选择上体现了独特的逻辑。该案如同一个棱镜,折射出刑事司法在面对“形式为正品、行为涉假冒”复杂情形时的审慎思维:在肯定行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前提下,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通过对刑法具体罪名构成要件的精细解释,选择最为匹配的路径进行规制。 对比同样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定性的浙江“五芳斋”案,可见此一裁判思路在刑事司法领域已形成一定共识,但与民事侵权宽泛的保护视角形成了理论上的分野与实践中的衔接。
从民事侵权角度看,正品分装销售行为被普遍认为超越了商标“权利用尽”原则所允许的正常商品流通范围,构成了对商标多重功能的侵害。这在“好某友”案和“费列罗”案的民事侵权分析部分均得到强调。
首先,该行为构成对商标品质保证功能的直接破坏与对商誉的潜在损害。 商标的品质保证功能要求附着商标的商品具有稳定、可控的质量水准。在“费列罗案”中,法院明确指出,被告在不具备食品分装资质的农村民房内进行分装,并篡改生产日期,此行为“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保质期产生误解,让消费者误认为是权利人商品质量的问题”。这完全背离了商标权人通过原厂包装所欲维持的产品状态与安全标准,一旦发生食品安全问题,消费者必然归责于商标权人,导致其商誉受损。这种对品质同一性的破坏,动摇了商标承载商业信誉的基础。
其次,该行为侵害了商标权人的市场控制功能与商品化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现代商标法承认商标具有市场控制或投资功能。商标权人通过设计不同规格、包装的产品来细分市场、实施价格策略、满足多元需求。如“费列罗案”所述,被告人将低单价规格产品分装至高单价规格包装中出售,“破坏了权利人对高低端产品进行搭配组合的市场自主权”。这种行为实质上是“搭便车”利用了权利人的品牌溢价和市场布局,窃取了本应由权利人享有的、通过特定包装规格获取的细分市场利润,构成对商标权人市场竞争利益的不法掠夺。
再者,权利用尽原则在此场景下应被排除适用。 权利用尽原则旨在保障商品自由流通,但其适用并非绝对。当商品投入市场后,其状态发生改变或受到损害,且有损商标功能时,该原则即被阻断。正如“费列罗案”裁判观点,分装行为使商品“发生了状态变化”,且损害了市场控制与质量保障功能,因此不能以权利用尽作为免责事由。自行印制并加贴商标标识的行为,本身就是《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所禁止的、独立的商标使用侵权行为。
当分装销售行为的规模达到情节严重时,便进入刑法规制领域。“费列罗案”的裁判逻辑为此类行为的刑事定性提供了经典的分析范式。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需满足“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客观要件。在“费列罗案”中,法院从两个层面论证了该行为不符合此要件:
“商品”的界定:回归核定使用的范围。 反对观点认为,分装后的“盒装巧克力”是一个包含包装附加值的整体新商品,其中的巧克力单球仅是“组成元素”。但法院严格依据商标法原理进行了驳斥,指出《商标法》将商品与商品包装、容器相区分。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巧克力”,而非“带有特定包装的巧克力礼盒”。因此,法律意义上的“商品”指向的是巧克力本身(即单球)。行为人并未生产新的“巧克力”,仅是正品巧克力的物理搬运和重新包裹。
“同一种商品”的认定:缺乏假冒行为的前提。 刑法上认定“同一种商品”,需在权利人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行为人“生产销售”的商品之间进行比较。本案中,行为人销售的就是权利人生产的巧克力单球,二者是“同一商品”而非“同一种商品”。从语义和逻辑上看,将自己合法购得的权利人的商品,说成是自己“生产”的并与权利人的商品进行“比对”,缺乏基础。
核心法益:未侵害商标的识别来源功能。 这是否定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深层法理依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脱胎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其保护的核心法益是商标最基本的识别来源功能,即防止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发生混淆。在正品分装的场景下,消费者知晓其购买的巧克力来源于“费列罗”公司,并未误认为其他来源,故该核心法益未受侵害。将此类行为纳入假冒注册商标罪,不符合该罪旨在打击“以假充真”、混淆来源的立法原意。
在否定假冒注册商标罪之后,“费列罗案”转向了《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这一选择体现了精准打击和法益保护的周全性。
构成要件的独立满足。 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保护的是国家对商标标识的管理秩序以及商标权人对标识的专有控制权。其构成要件单纯而明确: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即可。该罪的成立既不要求行为人必须将伪造的标识用于商品(即不依赖下游的“使用”行为),也不关心所使用的商品是正品还是假冒品。刘某洋委托他人伪造数量高达565万余个的“费列罗”标识,且支付货款170余万元,完全符合“情节特别严重”的入罪标准。
社会危害性的全面评价。 法院指出,被告人的行为“不仅破坏了我国商标印制管理规定,而且对权利人商誉和消费者利益造成损害”,同时无资质分装、篡改日期“存在食品安全风险”。这表明,虽然该行为未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所保护的法益,但其本身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亟待刑法规制。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定罪,能够对其源头性违法——即大规模非法制造商标标识的行为——进行有效惩处,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与民事侵权认定的体系协调。 民事上认定该行为侵害了商标的品质保证、商誉承载等功能,刑事上惩罚其非法规制商标标识的行为,二者从不同侧面、运用不同法律手段对同一违法链条的不同环节进行了否定性评价,逻辑上并行不悖,共同构成了对商标权的立体保护。
正品分装行为在民事侵权与刑事犯罪(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认定上的并行与分野,根植于二者不同的法律属性、立法目的与构成要件体系。
法理基础层面,民事商标侵权制度侧重于救济私权和恢复市场竞争秩序,其构成要件更关注行为的损害后果和对商标功能的实质性侵害,具有较大的弹性和包容性。而刑法中的知识产权犯罪作为法定犯,侧重于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这一集体法益,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构成要件更具形式化和刚性,要求行为与分则条文高度契合,且达到“情节严重”的量化门槛。
在“费列罗案”所代表的刑事司法逻辑下,呈现出一条清晰的裁判路径:首先,基于对“商品”、“同一种商品”及假冒注册商标罪核心法益的严格解释,将单纯的分装正品销售行为排除在该罪之外,避免了刑罚的过度扩张。其次,通过激活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这一罪名,对其中最具危害性的上游环节——大规模伪造商标标识的行为——进行精准打击。这不仅严守了刑法的谦抑性,也实现了对严重不法行为的有效制裁。
对未来司法实践的启示与建议:
统一裁判尺度:应推广“费列罗案”的裁判思路,明确对于分装正品销售案件,在刑事领域应重点审查非法制造商标标识的环节。若该环节达到刑事追诉标准,应优先考虑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论处。
强化行刑衔接机制:市场监管部门在查处此类案件时,不应仅关注销售侵权(民事)层面,更应深挖非法制造商标标识的线索。一旦发现伪造、擅自制造的标识数量或涉案金额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应立即固定证据并移送公安机关,实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无缝对接。
探索司法解释的明确化: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可通过指导案例或司法解释的形式,进一步明确:“行为人购入权利人商品后,通过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进行分装、换装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非法制造的标识数量达到相关犯罪追诉标准的,可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刑事责任。”以此统一全国法院的裁判标准。
结论
通过对“好某友”民事侵权案与“费列罗”、“五芳斋”等刑事犯罪案的对比分析,特别是对“刘某洋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裁判逻辑的深度解构,可以清晰地描绘出正品分装销售行为的法律责任图谱:在民事层面,该行为因侵害商标的品质保证、商誉承载及市场控制等多重功能,构成商标侵权;在刑事层面,由于其未生产假冒商品、未导致商品来源混淆,通常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但其过程中“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这一上游行为,若情节严重,则独立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这一法律适用格局表明,我国法律对商标权的保护已形成层次分明、衔接有序的立体网络。民事侵权法侧重于事后救济和填平损害,刑法则着眼于惩罚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源头违法行为。对于市场主体而言,“费列罗案”是一记深刻的警钟:任何试图通过擅自制造商标标识、对正品进行“再加工”以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即便商品本身是真品,也已然踏破了法律的红线,不仅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更可能面临严厉的刑事制裁。唯有牢固树立知识产权合规意识,尊重权利人对产品形态与品牌形象的整体控制权,才能在法治的轨道上行稳致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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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好某友食品有限公司诉千某缘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Z]. (2023)苏0902民初8479号. 该案已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09-2-159-012.
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涉“五芳斋”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案刑事判决书[Z]. (2021)浙0110刑初859号.
4、高卫萍,王思嘉. 正品分装销售行为的刑法定性[EB/OL]. 中国上海司法智库微信公众号,2021-11-29.